內容大綱
previous post
「合約審閱期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:『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,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,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。
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正式簽署買賣契約之前,有權將契約先帶回家了解契約條款後,仔細閱讀裡面的內容和條款再決定是否締結契約,但是不代表簽約後,也可在公告審閱期間內反悔解約。
(內容出處:台北市地政局)
